第二十七条 航空承运人与外籍飞行人员在履行雇用合同时发生的争议,应当首先协商解决。协商不成时,应按照中国有关的劳动争议法律、法规解决。在争议尚未解决期间,如对正常飞行和安全不利,应暂停外籍飞行人员的飞行。
第二十八条 雇用合同解除时,航空承运人应立即收缴外籍飞行人员持有的空勤登机证。
第六章 附 则
第二十九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对外籍飞行人员颁发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,按规定收取必要的合理费用。
第三十条 航空承运人雇用港、澳、台飞行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。
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解释。
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
